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基本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关变更、工程签证(以下简称变更签证)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变更的行为和程序,合理控制工程造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93号)等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以及《中北大学经费报销管理办法》(校财〔2016〕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基本建设部(下称基建部)负责管理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称建设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工程变更签证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第一类,需求变更。由于学校及基层使用单位对建设工程功能或用途的需求发生变化引起的变更;
第二类,技术变更。在建设工程既定建设方案及投资计划内,对参建单位提出的,对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和优化,材料设备更换等技术原因引起的变更;
第三类,工程签证。为保障建设工程顺利实施,对工程合同任务之外或由于施工环境影响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等开展的必要工作进行的签证。
第四条 基层使用单位应在基本建设部提供的主要建设指标的前提下,多方征求意见,组织相关人员充分分析论证,提出建设工程完整的使用功能和用途需求方案,作为建设工程进行设计的主要依据。
基本建设部、设计单位依据建设工程功能和用途需求,尽可能将建设需求、建设方案、建材及设备选择等消化、协调、处理、解决在建设工程设计阶段,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减少、避免设计缺陷、漏项。基本建设部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在不违反建设程序、规范、标准和学校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尽量满足基层使用单位的要求。
第二章 变更签证审批
第五条 变更签证应当以建设方案、投资计划、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为依据,不能改变上级业务管理机构批复的方案效果图,不得违反有关设计规范和施工规范,不应对建设工程正常施工进度产生重大影响,坚持严格审批、程序规范,坚持有利于工程项目在功能、质量、投资、进度方面实现优化,坚持遵循实事求是,维护学校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变更签证需求可由基本建设部、相关职能部门、基层使用单位以及监理、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出,基本建设部通过周监理例会形式,会同设计、监理、造价、施工等单位对变更签证需求进行可行性分析或技术论证,明确变更签证内容和经费预算,落实资金来源后,形成会议纪要,基建部派驻的甲方代表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履行报批程序(审批表见附件1、2)。
第七条 根据变更签证所需费用金额,变更签证审批执行分段审批制度。参考《中北大学经费报销管理办法》(校财〔2016〕8号),变更签证分段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1. 变更签证不产生费用的,基本建设部工程科科长签批;
2. 变更签证单项预算金额2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部分管副部长签批;
3. 变更签证单项预算金额超过20万元、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部部长签批;
4. 变更签证单项预算金额超过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基建校领导审批;
5. 变更签证单项预算金额超过100万元的,报校长审批;变更签证预算金额累计超过预备费总额的,不论单项金额多少,一律报校长及校长办公会审批。
第三章 变更签证实施
第八条 学校所有建设工程变更签证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变更签证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施工单位方可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变更签证单分为技术核定单、设计变更单、工程签证单三种形式,由项目甲方代表组织签发。
技术核定单能说明变更内容的,由施工单位填报技术核定单;技术核定单不能说明变更内容的,由设计单位负责出具设计变更单;
设计变更单由设计单位填报,并绘制相应的变更图纸;
工程签证单由施工单位填报,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进行签署。
第十条 对于突发、来不及办理书面手续的变更签证,可参考第七条规定审批权限,以应急方式(口头、电话、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方式)请示获得许可,并征得设计单位的处理意见后,可现场先行组织施工。以应急方式许可的变更签证,必须在变更签证施工开始后7日内完成审批流程和变更签证单签署流程。
第十一条 变更签证单一式六份,按专业分类、编号,基本建设部、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各存一份,施工单位自留三份。
基本建设部的变更签证审批表和变更签证单,由甲方代表集中保存,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装订成册作为竣工资料一并保存到校档案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由于施工单位施工不当或者施工错误、设计单位设计错误或设计缺陷、监理单位违规或监理人员失职等,所造成的变更签证,由责任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变更签证费用,对学校造成损失的,学校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责任单位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部管理人员由于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变更签证,视具体情节及变更签证费用或经济损失,依据学校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基本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实施。